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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發布促進歷史建筑合理利用實施辦法

日期:2020-08-12

  第一條 為加強歷史文化保護與傳承,促進歷史建筑合理利用,推動廣州實現老城市新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歷史建筑。

  第三條 歷史建筑保護利用應當遵循保護優先、合理利用、惠民利民、鼓勵創新的原則。

  第四條 市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歷史建筑的保護規劃、歷史建筑修繕利用涉及的規劃許可等工作,并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全市歷史建筑的結構安全、使用和修繕維護的監督管理,制定年度修繕計劃,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等工作。

  市公安、消防、市場監管、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文化廣電旅游、應急管理、財政、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參與做好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區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參照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工作職責開展工作。

  歷史建筑、歷史文化街區所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專門機構并配備專人,負責出具場地使用證明、日常巡查和歷史文化保護利用展示、宣傳、科普等工作,每年對歷史建筑保護利用工作進行評估,并向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條 歷史建筑應當在符合其核心歷史文化價值的前提下開展多功能使用。鼓勵設立博物館、紀念館、社區圖書館、民俗文化體驗館等,鼓勵用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嶺南民間工藝傳承、中華老字號經營等,鼓勵引入眾創空間、商務辦公、文化創意、科技孵化、特色餐飲、民宿客棧等,有關要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文件規定執行。

  第六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陽光租房”信息平臺建設,增設歷史建筑房源查詢功能,主動發布國有歷史建筑房源信息。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或權屬人可以在該平臺無償發布租賃信息。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歷史建筑修繕隊伍建設,鼓勵行業協會遴選和推薦歷史建筑修繕工程的檢測鑒定、設計、施工單位和工匠。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檢測鑒定、設計、施工單位的守信和失信行為,按照國家、省的要求和《廣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規定》,納入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依法給予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第八條 國有歷史建筑可以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進行合理利用。采用出租方式的,按規定實行公開招租,租賃期限Zui長為20年。對于特殊情況不適宜公開招租的,經市政府批準可直接協議出租。

  國有歷史建筑從事公益類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并在租賃合同中約定),可予免租金使用。

  國有歷史建筑從事非公益類的,租金標準以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Zui新公布的房屋租金參考價(或有資質的社會評估機構出具的市場評估價)作為公開招租底價。非公益類中從事科技孵化、文化創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中華老字號經營、嶺南民間工藝傳承、傳統制造業展示以及市政府鼓勵的其他業態,給予一年的免租金期,第二年開始租金減半收取。

  第九條 國有歷史建筑市場化運作獲得的收益,主要用于歷史建筑的保護修繕和日常維護,以及用于改善周邊公共環境等公共服務用途。

  第十條 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歷史建筑,并向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提供保護、修繕、利用等方面信息和技術指導。

  非國有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按照我市歷史建筑修繕監督管理有關規定,以及技術規范、質量標準、修繕圖則、修繕設計、施工方案、年度修繕計劃等要求進行修繕的,可以按照我市歷史建筑修繕資金補助有關規定申請補助。

  第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引入相關企業以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對非國有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

  非國有歷史建筑所有權人確因困難無法履行保護責任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對非國有歷史建筑采取收購、產權置換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十二條 市、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歷史建筑等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要求納入“多規合一”平臺,進行合規性審查時,應當以歷史文化名城相關保護規劃為依據。

  第十三條 在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過程中,對歷史建筑征而不拆的,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經批準的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禁止使用功能、活化利用功能建議等內容納入地塊規劃條件,并在出讓合同中約定保留歷史建筑的處置事項(含歷史建筑的所有權歸屬)和保護責任。

  第十四條 已儲備未出讓的地塊,土地儲備部門應當在地塊出讓前,對已儲備用地范圍內的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不可移動文化遺產保護線索等履行保護責任。

  作出拆遷許可或者房屋征收決定后,有新公布應當保留歷史建筑、傳統風貌建筑、不可移動文化遺產保護線索等情形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調整拆遷許可或者房屋征收決定予以保留。

  第十五條 已出讓的地塊,出讓合同已有保留歷史建筑等要求約定的,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履行;出讓合同沒有約定的,出讓方應當根據歷史建筑保護規劃要求告知用地單位或者歷史建筑權屬人,待協商一致后,應根據經批準的歷史建筑保護規劃簽訂協議,約定歷史建筑的四至、面積、用途、所有權歸屬、保護責任、保護范圍、保護要求、禁止使用功能及活化利用功能建議等。

  在完善用地手續、注銷原有登記后,不動產登記機構可以參照首次登記方式辦理歷史建筑確權登記。

  第十六條 區人民政府在實施涉及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歷史建筑修繕等各類城市更新改造項目時,在實施方案中應當設立“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專章,落實保護要求和具體措施,提出修繕設計等方案。

  第十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開展歷史建筑結構安全年度核查,并將核查結果告知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歷史建筑所在地區人民政府。

  歷史建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每年開展歷史建筑保護利用評估,對歷史建筑的所有權人、危舊狀態、修繕利用等情況進行摸查,并結合結構安全核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形成評估報告報區人民政府。

  第十八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修繕利用工程審批辦事指南、申請資料清單等操作細則。政務服務中心綜合受理窗口按照辦事指南,統一受理修繕設計方案和施工方案審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施工許可(含消防設計審查)、驗收等事項(附件1),審批部門在后臺審批,推行“前臺綜合受理、后臺分類審批、統一窗口出件”服務模式,并逐步實現網上辦理。

  第十九條 保護責任人對歷史建筑進行修繕利用的,修繕相關管理要求按照我市歷史建筑修繕監督管理有關規定執行。其中,涉及改變外立面、房屋結構形式(加固結構除外)、房屋使用用途(按照《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進行多種功能使用的情形除外)、增加建筑面積等情形的,保護責任人還應當依法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委托相關技術單位進行技術審查,根據工程具體情況征求住房城鄉建設、文物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和征求公眾意見。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或者歷史建筑較為集中的區域內的建設工程,保護責任人應當取得規劃條件或者相關保護利用規劃要求后,依法整體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零星的歷史建筑修繕利用工程可依據保護規劃直接依法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筑進行合理利用,可以在建筑內部增加使用面積或者調整樓層層高。

  為滿足消防、市政公用等專業管理要求而需在建筑外部增加附屬面積的,應當遵循滿足功能的Zui小尺寸和Zui少改變外立面的原則,Zui高不得超過既有建筑總建筑面積的20%。

  歷史建筑內、外部增加面積或者內部調整樓層層高,不得改動主體框架及遮擋體現歷史風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構造、裝飾,建筑內部空間及外觀形象應可通過拆除增加或者調整的部分予以恢復。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筑按照本辦法改變房屋使用用途和增加建筑使用面積,不計算容積率,不辦理產權登記,無需補繳土地出讓金。使用期限以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設立)許可證明確認的期限為準。

  第二十四條 保護責任人合理利用歷史建筑,依法應當經公安、衛生健康、市場監管、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取得審批文件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并根據需要配備安裝必要的技防、物防、污染治理等設備設施。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經營活動的事中、事后監管。

  第二十五條 保護責任人按照《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歷史建筑進行多種功能使用的,住房城鄉建設、公安、市場監管、生態環境、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在作出相關行政審批前,可以征詢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意見(附件2)。

  第二十六條 保護責任人按照《廣州市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要求,利用歷史建筑從事經營活動辦理商事登記,涉及改變房屋使用用途、未取得不動產登記證明的,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場地使用證明(附件3)。

  場地使用證明不作為對建筑合法性的確認、不動產權屬及使用功能的證明和房屋、土地征收補償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范圍內,拆除歷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含圍墻),應當向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規劃和自然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區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等單位作出決定,涉及新建、擴建項目的,可以與新建、擴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一并作出審查決定。

  申請人在拆除建筑物、構筑物時,應當符合建設工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歷史建筑以外的一般建筑的合理利用,符合經批準的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利用實施方案要求的,相關合理利用審批管理可參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應急管理、消防、規劃和自然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適應歷史建筑特點和保護需要的消防設施建設、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市、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歷史建筑修繕利用工程的消防設計方案論證,以及消防設計審查、驗收、備案、抽查工作。

  第三十條 歷史建筑開展合理利用時,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歷史建筑保護責任人或權屬人,通過以下防火安全措施提高火災防控和滅火應急救援能力:
  (一)提高建筑耐火等級。鼓勵使用新材料、新技術改善歷史建筑的安全性能。在現行國家消防技術規范的基礎上,在不影響歷史建筑外立面、結構安全、核心價值部位的前提下,通過采取置換構件、設置防火分隔等措施進行阻燃處理,提高歷史建筑消防安全性能。

  (二)完善內部改造。通過改建和增加內部樓梯、增加內部連廊等方式,使得疏散樓梯的寬度、坡度,以及疏散距離Zui大限度滿足現行國家建筑規范強制性條款要求。當疏散樓梯確實無法滿足要求的,應增設逃生繩、逃生梯等緩降逃生設施。

  (三)增設消防設施。允許在非主要立面外增加一定比例的附屬面積用于設置消防疏散樓梯或者連廊等消防設施,采取設置火災自動報警、電氣火災防護、應急照明、消防軟管卷盤、噴淋裝置(或簡易噴淋)等消防技術措施。增設的消防疏散樓梯或者連廊與歷史建筑結構相互獨立,并應當可拆除恢復原貌,不影響歷史建筑核心價值部位。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筑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運營主體應當履行以下消防安全管理職責:

  (一)做好消防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確保消防設施完備好用、正常運行;

  (二)制定全天候不間斷物業巡查和值班制度,設置區域集中報警系統,接處警中心安排人員24小時值班,對突發狀況進行有效監控,獲取應急管理部門的協助;

  (三)配備足夠數量的滅火器具,定期進行街區消防演習,提升管理人員滅火應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二條 各區人民政府、各相關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轄區、本部門實際制定相關操作細則。

  第三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化遺產保護線索中未達到文物和歷史建筑標準的,由區人民政府按照市、區有關規定,組織傳統風貌建筑的認定、登記、公布。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市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執行。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歷史文化名村、歷史風貌區、傳統村落、傳統風貌建筑和預先保護對象的合理利用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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